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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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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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辦法所定學雜費,分為下列二類: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研究、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行政、業務、實驗、基本設備使用費所需之費用。
學校得以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等項目核算前項之學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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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學雜費,其財務應公開透明,並於學校網頁建置財務公開專區,依財務資訊公開內容架構表公告學校財務資訊,並置專人提供諮詢。
前項財務資訊公開內容架構表,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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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新設學校或學院,由學校參酌教學成本訂定學雜費收費基準,報本部核定後公告實施或於招生簡章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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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本部應參酌學校教學成本及受教者負擔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年增率、受雇員工薪資年增率及其他相關指標,核算每年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以下簡稱基本調幅),逾百分之二點五者,以百分之二點五計,並公告之。
前項基本調幅,遇行政院調整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時,本部應另行核算,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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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助學機制及辦學綜合成效,得於基本調幅內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報本部核定後公告實施或於招生簡章中載明。但下列各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
一、學雜費收費基準未調整者,學校應於公告實施後,報本部備查。
二、遇行政院調整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者,學校得依本部另行核算之基本調幅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後公告實施,並報本部備查。
三、大學碩士班、博士班、進修學士班、二年制在職專班學雜費收費基準,由學校調整後報本部備查。
前項學校財務狀況、助學機制及辦學綜合成效之審酌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審議基準表(附表一)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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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學校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資訊公開程序:學雜費使用情況、調整理由、計算方法、支用計畫(包括調整後預計增加之學習資源),及研議過程之各項會議紀錄、學生意見與學校回應說明等資訊,應於研議期間公告。
二、研議公開程序:研議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之校內決策方式、組成成員及研議過程均應公開;其成員應包括學生會等具代表性之學生代表,並應舉辦向學生公開溝通說明會議及設置學生意見陳訴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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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學校符合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審議基準表及前條規定,並具有完善助學計畫及學雜費調整支用計畫,經本部核准後,其全校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上限得放寬為基本調幅之ㄧ點五倍。
前項學校未具有完善助學計畫及學雜費調整支用計畫,而其學院所屬系、所、學位學程經大學系所評鑑均為通過,或經技專校院專業類受評系、所、學位學程成績均達一等者,該學院學雜費收費基準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但學校應於本部核准調整後,就該學院訂定完善助學計畫,並報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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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學校依第六條或前條規定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其前一學年度未調整者,本部得另行核算其調整幅度上限,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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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學校符合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審議基準表及第七條規定,並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擬訂學雜費自主計畫,報本部核定;其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上限得放寬為基本調幅之二倍:
一、一般大學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最近一次大學校務評鑑校務項目均為較佳。
(二)接受大學系所評鑑之學校,其受評系、所、學位學程均為通過;或尚未接受大學系所評鑑之學校,其校務評鑑之專業領域均為較佳項目。
前項學雜費自主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雜費自主說明:說明學雜費自主與學校未來發展之相關性,及學校運用學雜費自主機制提升校務推動與發展之規劃。
二、弱勢助學經費計畫:提出學校整體助學計畫(不含本部補助經費),說明學雜費自主後加強及擴大對弱勢學生照顧之規劃,並應自訂查核指標及目標值。
三、財務運作計畫:提出學校財務管理機制,並說明學雜費自主後之經費收支規劃。
四、辦學品質確保計畫:明列學校目前教學資源,並提出確保及提昇辦學品質之實施策略,且應自訂查核指標及目標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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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獲准辦理學雜費自主計畫之學校,得於四年內依計畫內容調整其學雜費收費基準公告實施,並報本部備查,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應將學雜費自主計畫執行成果報本部。
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學雜費自主計畫或執行成效不佳者,本部得廢止其學雜費自主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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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調降其學雜費收費基準:
一、助學機制執行成果未達學校自訂之查核指標及目標值。
二、獎助學金提撥比率未達學雜費收入百分之三。
三、近三年因校(財)務違法或不當,情節重大,經本部糾正或要求限期改善。
四、日間學制生師比超過二十五。
五、院、系、所、學位學程經大學系所評鑑、技專專業類科系所評鑑,列為未通過、第三等第或第四等第。
本部發現學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ㄧ者,應通知其檢具說明文件及改善計畫報本部審議。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調降全校學雜費收費基準;第五款情形,應調降該學院或該系、所、學位學程所屬學院之學雜費收費基準,並得逐年調降次一學年度學雜費收費基準至改善為止。
前項調降幅度不得逾該學年度基本調幅。
經本部調降學雜費收費基準之學校或學院,於第一項所定調降事由改善後,經本部審議通過,得回復自始未調降前之學雜費收費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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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學校向學生收取學雜費後,應自學校總收入提撥一定比率經費,作為學生獎助學金,並置專人提供諮詢及協助。
本部得視各校學雜費收費情形,酌予調整本部各項獎補助經費分配,加強照顧弱勢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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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本部為審議學校學雜費收費基準、調降學校學雜費案及學雜費自主計畫等事宜,得邀集相關機構、學者專家、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組成學雜費審議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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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學校應依其申請離校日期為註冊日、上課(開學)日前後及其上課日數,按比率辦理退費。
前項退費最低比率,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退費基準表(附表二)之規定。但學校得衡酌學生經濟情況、修業條件及作業方式,酌予調高退費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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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學校依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所招收之學生,其學雜費收費基準,得由學校依其教學成本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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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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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審議基準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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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議項目 | 審議基準 | 說 明 |
| 財務指標 |
私立學校:
一、近三年行政管理、教學研究訓輔及獎助學金三項支出逾學雜費收入百分之八十。
二、近三年常態現金收入扣除常態現金支出後之常態現金結餘,占常態現金收入之比率(即常態現金結餘率),未超過百分之十五;或超過者具合理資金運用計畫。
國立學校:
一、近三年自籌數高於學雜費收入。
二、近三年常態現金收入扣除常態現金支出後之常態現金結餘,占常態現金收入之比率(即常態現金結餘率),未超過百分之十五;或超過者具合理資金運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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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
一、依據學校實際用於教學之經常成本而定,要求學校學雜費根據實際用於學生教學、訓輔、研究有關之經常性支出(資本支出不列入)而定。
二、為使學校留存合理之現金結餘,供學校購置土地、建築物支用,爰規定學校每年度之百分之十五現金結餘率,以進行更新或擴建校舍建築工程之用,同時學生不致負擔過高學費,故訂定百分之十五常態現金結餘率。但為預留彈性,超過者應提出合理資金運用計畫。
三、學生獎助學金不含政府補助工讀金、研究生獎助學金及學雜費減免。
國立學校:
一、學雜費收入不得高出基本運作所需經費中,學校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其計算公式為:「管理及總務費用」、「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學生公費及獎勵金」等三項支出扣減「教學研究補助收入」,即為各校應自籌數。
二、現金結餘率之規定同私立學校。
備註:
一、學雜費收入:學雜費、學分學雜費、學分費(推廣教育除外)之收入,不含各類實習實驗費、宿舍費等。
二、本指標各項收支皆不含特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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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學指標 |
一、私立學校提撥學生就學措施之獎助學金達前一學年度學校總收入百分之二以上,國立學校應達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作為學生獎助學金。但提撥金額不得低於本辦法九十七年六月○日實施前該學年度學雜費收入百分之三。
二、獎助學金之助學金比率逾百分之七十。
三、該學年度助學計畫之目標值及查核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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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協助弱勢學生順利就學,要求學校提撥固定比例,作為學生獎助學金。
二、學校總收入:不含特別預算,國立學校包括業務內外收入,如勞務、教學、租金及權利、財務、其他業務等收入;私立學校包括學雜費、推廣教育、建教合作、其他教學活動、補助、財務、其他等收入。
三、特別預算:係指「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及「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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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學綜合成效指標 |
一、最近一次大學校務評鑑無二個以上較弱項目;技專校院綜合評鑑行政類為一等,且科、系、所、學位學程、院評鑑無列為第三等第或四等第者。
二、近三年無違背本辦法所定指標或程序之情事。
三、近三年因校(財)務違法或不當,情節重大,經本部糾正或要求限期改善。
四、該一學年度上學期日間學制生師比在二十五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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